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XX、唐某、蒋某、蒋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同居女友艾XX(化名林X,殁年37岁)在古田县X村XX路XX号对面的租住房内,因为林某之子的上学读书问题发生争吵、扭某,艾XX被打后呼救,邻居闻声在房外相劝。林某为使艾不再喊叫,连续拳击艾的头面部,并捂住艾的嘴巴。艾反抗,林某即用双手猛掐艾的脖子致其不能动弹,接着又将农药甲氰菊酯灌入艾口中。在扭某过程中,艾上腹部被剪刀刺中。林某认为艾已死亡,遂服下农药甲氰菊酯企图自杀。古田县公局巡特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即赶到要求林某打开房门,被林某绝。民警破门入内发现艾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艾XX系被扼颈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肝脏刺创加速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叶某、张某、陈某、魏XX等人的证言及古田县公安局、“120”急救中心分别出具的出警、出车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艾XX系同居关系,案发时在租房内争吵、扭某、林某掐艾XX脖子及破门进入现场发现艾XX已死亡、林某已服下农药,证人蒋XX、艾X军的证言及辨认尸体照片证明死者艾XX的身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理化检验、法医学尸体检验、伤情检验等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提取的瓶子及艾XX胃内容物、林某呕吐物均检出农药甲氰菊酯成分、血液中未检出毒药成分,艾XX的死因及系在濒死期内被灌服农药,林某的身体多处损伤为轻微伤;DNA等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提取的剪刀刃上血迹为艾XX所留,现场留有艾XX、林某的血迹。林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艾XX同居,因生活琐事纠纷,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艾XX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某案系同居琐事纠纷激化引发,对林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综观其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手段、情节及后果,其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林某斌
代理审判员王孔纪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某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