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008年底偿还,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迟不还,现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6月18日闫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8日,被告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柒仟元正闫某某2008年6月18日”。后原告向原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经过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