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某某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系第三人王某丈夫),住(略)。
原告毛某诉被告某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某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某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第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居间介绍原告购买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当日,原告缴纳意向金某民币20,000元。此后该居间协议并无售房人签署,协议未生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意向金,被告无理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某民币20,000元。
被告某某事务所辩称,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就涉讼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次日,被告即与第三人王某就涉讼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将原告缴纳的意向金某按照协议约定转为定金某第三人收取。被告还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签署《佣金某认书》,原告和第三人已经就涉讼房屋达成合意。后被告竭力促成双方签署买卖合同,但正逢房地产新政出台,原告不愿再履约,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2010年4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某认书》,当日,被告将原告缴纳的意向金某民币20,000元转为定金,并由第三人收取,原告对此应当明知。后被告约原告及第三人商谈签署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因原告没有购买意向而未成。嗣后,经被告劝说,第三人交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给原告的调解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王某。2010年4月13日,原告毛某(乙方、买受方)与被告某某事务所(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涉讼房屋购买价为人民币1,430,000元;委托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某民币20,000元,本意向金某居间方受乙方所托前往甲方(出售方)斡旋及价格条件确认之凭据;乙方支付意向金某,经居间方斡旋后甲方愿意以上述条件及价格出售该房屋,则乙方同意该意向金某居间方转给甲方作为乙方购买该房屋的定金。自甲方同意出售签字时起,此意向金某化为定金,并由丙方转交甲方,或者由甲方委托丙方暂为保管;意向金某旦转为定金,乙方如果不愿意再购买该房屋,则该定金某甲方没收,同时甲方同意将该没收定金某50%支付给丙方,作为丙方在本次居间活动中相关的交通、通讯、出勤费用等。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同日,原告毛某与被告某某事务所签订《佣金某认书》,约定佣金某人民币14,300元。被告某某事务所当天向原告毛某开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涉讼房屋意向金某民币20,000元。
次日,第三人王某(甲方、出售方)与被告某某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某认书》。双方约定:涉讼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428,000元,4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佣金某人民币14,280元。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相同。由第三人王某出具收据,言明收到毛某交来购买涉讼房屋定金某民币20,000元。嗣后,原告毛某明确表示不愿再购买涉讼房屋。2010年4月21日,原告毛某委托律师函告被告某某事务所,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至今未生效,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
另查明,2010年4月17日,房地产新政出台。2010年5月底,第三人王某向被告某某事务所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某某事务所出具收条,言明收到王某交来人民币共计10,000元整,用于支付某某事务所对毛某与王某居间涉讼房屋活动中所产生的交通、通讯、出勤等相关费用。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被告就涉讼房屋曾要求其支付佣金,其认为被告未尽职而加以拒绝,后原告起诉,被告致电第三人,称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建议第三人拿出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转交给原告以了结纠纷,第三人认为出于对原告人性化补偿的考虑,故交给被告上述款项。被告则认为根据居间协议,买方违约,定金某第三人没收,被告也应得到该没收定金某50%作为居间活动中相应的报酬,而被告对第三人就人民币10,000元的说词仅仅是一种沟通技巧。原告则认为该款与其无关,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讼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某认书》、收款收据、收条、律师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分别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支付的意向金某否已经转为定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毛某与被告某某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是经甲方(出售方)、乙方(买受方)、丙方(居间方)三方签字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实际操作中居间方大多采取分别与出售方和买受方签订居间协议的方式,故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是看三方是否就买卖房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本案中,被告分别与原告和第三人签署上述协议,涉讼房屋的成交价分别为人民币1,430,000元和1,428,000元,后者比前者在价格上低了人民币2,000元,除此之外,其余主要条款未作变更,而后者的成交价更有利于原告,故应当认可三方就涉讼房屋的成交价格达成合意,上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原告缴纳的人民币20,000元的性质已经由意向金某为定金,并由第三人取得。原告现直接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某民币20,000元,与前述钱款的性质不符。鉴于第三人自愿通过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根据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应认定为调解款,被告应当予以转交;被告认为该款系用于支付涉讼房屋活动中所产生的交通、通讯、出勤等相关费用仅仅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为避免当事人累讼,本案就该款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事务所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丽敏
书记员张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