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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2007年8月10日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7月1日因吸食海洛因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13时许,至本区X镇X村某号某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玩耍。期间,被告人趁王某某暂离之际,盗窃得其放在床头柜抽屉内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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