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虞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周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编号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周xx;机动车驾驶证编号:xx;车辆牌号:xx;车辆类型:小客车。周xx于20xx年x月x日x时在零陵路X路约200米,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对周xx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决定书同时告知被处罚人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x日x时许驾车由斜土路X路,再由东安路右转进入零陵路,行至中途被巡警拦下进行了处罚。原告表示东安路右转进入零陵路未见有右转禁令标志,待转入零陵路方见禁行禁令,但时值高峰,路又狭窄,故无法调头只能前行。虽经解释,但巡警仍坚持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由于标识不清,导致其误入禁行路段,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xx年x月x日x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禁止通行的路段通行,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依法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后,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零陵路X路口照片、执勤交警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对此,原告表示当时路口只有直行与左转的蓝色标志,没有禁止右转的红色禁令标志,要驶入零陵路后才可以看见禁令标志。驶入后因道路狭窄,故无法调头。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xx年x月x日x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x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禁止通行的路段通行,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在告知原告其交通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xx年x月x日向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提出行政复议,xx分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查处。原告20xx年x月x日x时许在本市X路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在禁止通行的路段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编号xx《上海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张瑾

书记员沈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