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组,现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经亲友的规劝,出于女儿成长的需要,双方于2010年2月4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依然淡漠,无法沟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06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08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后经亲友的劝导,双方为了女儿吴某某的成长等因素考虑,于2010年2月4日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法律文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复婚后,双方均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但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且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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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曹满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