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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原告徐XX、原告徐X、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被告陈XX、被告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区X号X室。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原告徐XX、原告徐X、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被告陈XX、被告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原告徐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被告陈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原告徐XX、原告徐X、原告陈XX诉称,在1996年X区X镇将X街现为233、235、237、X号的地基使用权以及(H)区X号住宅一体房地基使用权由原X镇政府开发并有偿出售,具体为唐城街四间地基计32万元,住宅一体房一幢地基价13万元,合计45万元。原告陈XX与三被告系叔侄关系,出于亲情关心,原告陈XX遂代三被告向洪庙镇X村镇管理办公室报了上述地基,并垫付相应地基使用权费用45万元;而三被告要求在以上地基上所建房屋结构封顶后,再来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但到了房屋结构封顶时,三被告突然失去联系,而原告此时已完成该工程,垫付全部资金,同时拖欠多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民工、材料商向原告追讨欠款,原告遂不得不将以上建成的地基房产出售他人后支付以上欠款。在此期间,三被告仅支付现金33万元,另外支付的12万元支票系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6年半后,三被告出面,称原告未经他们同意,擅自出售房子,侵犯了三被告的权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遂于2003年12月签订赔偿协议书,由原告陈XX赔偿三被告损失。现原告认为,在房屋建成后,原告无法找到三被告,处理房产、支付欠款以平息社会矛盾,并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损失,真正受到损失的是原告;三被告只向原告事后支付了33万元地基费,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协议,并非诉争房产的权利人;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三被告前后出资仅33万元,而原告前后为建造房屋投资近100万元,依据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三被告位于X区X镇X南区商品房一套、位于X镇X社区H区洋房一套,并补偿三被告现金人民币20元和一套商品房预付款8万元,总价达230万元;另外,赔偿协议的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三被告威胁要控告原告和政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遂在胁迫下签下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对2003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确认无效;双方各自的财产予以返还。

被告陈XX、被告陈XX、被告陈XX共同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应当在2年内提出,原告现在提出已超过2年时效,且该期间不存在中断时效事由;原告曾提起过撤销协议的诉讼,后又撤诉,系原告自身权利的放弃;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除第一条外的所有条款内容,其行为代表承认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告非法处置三被告房产的事实,即侵权事实,因此在双方律师协助下,达成协议,不存在不合理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1996年间先后出资并分别以被告陈XX、陈XX、陈XX的名义,向原X县X镇X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购买了位于原X镇内的洋房、店铺、住宅三层一体房地基使用权五处,并委托原告陈XX建造。原告陈XX于2003年5月至7月间,未经原告方同意,将上述五处地基上建成的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后经协商,四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一、乙方(陈XX)将座落于X镇H区X号的自建别墅一幢,补偿给甲方(陈XX)所有(须经共有人同意,产证正在办理中)。乙方在本协议签定后二个月内将办出的权证交给甲方。如甲方需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乙方应予配合(提供过户资料、签名等),费用由甲方承担。该房屋由乙方无偿继续居住二年(至2005年12月31日),居住期间,乙方应保证房屋的完好性;二、乙方将2003年9月28日预定的“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于X镇“世纪星城”的X号二楼A座的八万元预定收据,改为甲方名字后交甲方。该八万元及房屋预售合同订约权归甲方,房款均由甲方自行交付给X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归甲方所有;三、乙方将位于X镇X南区X幢X号X室的权利人为“卫XX”的商品房一套补偿给甲方,并于2003年12月14日共同申请过户的甲方;四、除上述三条外,乙方再补偿甲方人民币二十万元正。该款由乙方于2003年12月14日付清;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关系人陈XX、陈XX、乙方别墅共有人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上述四条履行完毕后,甲方应将关于上述五处房屋的所有原件材料,交给乙方,并保证不再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任何诉讼。乙方如未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一项义务,甲方有权向相关方提出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X律师事务所保留一份。甲方陈XX、关系人陈XX、陈XX、乙方陈XX、共有人陈XX、徐XX、徐X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中第2—7条已基本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四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不等价公平,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且被告方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而原告方也存在着重大误解的情形,因而要求确认诉争的赔偿协议无效。但四原告所提出的以上理由并不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中存在其他可以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原告徐XX、原告徐X、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原告徐XX、原告徐X、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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