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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李X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X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18时许,我驾驶陕x号小车由东向西沿310国道行至赤水路口时和被告驾驶的陕x号小车相撞,致我的车辆损坏。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华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因原告无驾驶证,无驾驶资格,同时车辆无合法手续,车牌是假的,另外原告没有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8时许,原告高某驾驶陕x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赤高某口处在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陕x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所驾驶的车辆经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760元。同时又查明,原告所驾驶的陕x号小车系租借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向他人承担了车辆抬班费损失6000元。审理中,对原告提出的华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书以及原告向他人承担的抬班费损失,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无驾驶证及所驾驶车牌是假的,车辆无合法手续等请求未向法庭递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驾驶陕x号小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赤高某口,在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所驾驶的陕x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此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做出了责任认定,故被告应按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无驾驶证及车辆无合法手续、车牌是假的及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的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由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0%,计4728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高某承担53元,被告李X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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