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苏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因买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分,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个钱我借了,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金我现在无能力归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某虎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某现金五万元正(x元)”。

2、杜某、李某录音一份。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苏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苏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款证明,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借款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7元,由被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泽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