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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臧××。

被告黄××。

原告宋××诉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存有买卖生猪业务关系,由原告将养殖的生猪出售给被告。截止2009年9月29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生猪款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00元。

被告黄××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被告确欠付原告生猪款人民币50,000元,同意支付违约金5,500元。目前被告因案被捕暂无法偿付,待被告出狱后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宋××猪款50,000元。付款方式10月15日付25,000元、10月20日付25,000元,违约商定每天500元违约金。全部猪款到10月30日付清,如果没有付清按以上计算。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请来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货款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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