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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杨屯乡X村民张×家中,将被害人张×放在床上的3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9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塔桥乡X村民丁××家中,将被害人丁××家中的一部手电筒盗走。

3、2011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齐海乡X村民申××家中,将被害人申××家中的几枚古钱币、硬币盗走。

4、2011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窜至杨屯乡X村民周××家中,将被害人周××家中的一部小收音机盗走。

5、2011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芦岗乡X村民魏××家中,将被害人魏××家中的红旗渠银河之星香烟4条、红双喜香烟1条、红金龙香烟9盒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87元。

另经庭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2点左右,上蔡县公安局蔡都南街派出所民警巡逻至上蔡县防疫站门口时,发现被告人王某形迹可疑,在对被告人王某盘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张×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张×。庭审后,被告人王某将所盗现金及财物折款共计837元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魏××、张×、申××、丁××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领某、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1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盗窃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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