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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经撤回起诉,补充侦查,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重新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安阳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又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1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又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判决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仍不服,以“其没有诈骗王X成等人36万元,收刘如炳的保证金已全部退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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