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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2011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某某,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峰,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晚22时许,在京山县X镇京都夜市,被告人何某和陈某、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持匕首连刺付某某三下后逃离。被害人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19岁),次日,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无事前预谋和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属正当防卫;2、被害人付某某是受邀而来且对曾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在先,又在何某准备逃离时,阻止其逃离,有重大过错。3、何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下午,陈某受他人委托找邓某庚打听表妹邓某庚甲的下落。当晚22时许,陈某驾车带被告人何某和曾某某以及何某妻子吴某某在京山县X镇京都夜市找到邓某庚,双方交涉时发生争执,与邓某庚一起就餐的张某丙、袁某等人从餐馆出来,何某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对方斗狠。受邓某庚请求帮忙的张某丙、袁某电话联系易某某、黄某己以及被害人付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拉扯。曾某某、陈某、何某见对方势众即先后往京都夜市西门外逃跑。曾某某逃跑时不某摔倒,被追上的付某某按在地上,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何某上前帮曾某某时与付某某发生打斗,在急于离开时被付某某拉住上衣,何某遂持匕首连刺被害人付某某腰骶某部三下后逃离。次日,何某到京山县公安局八里途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系因刺器刺伤右侧髂外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日晚10时许,他和袁某等人在京都夜市X排档吃饭时,邓某庚请他帮忙。期间,邓某庚接电话后出去不某一分钟,就听见餐馆门口有人喊打起来了。他出去看见三名男子正与邓某庚发生争执,一名自称何某的男子持刀作出要砍人的架势,他和罗某等人拦住了双方。随后易某某、黄某丁、付某某等人先后赶到,在询问情况后冲上去要打何某一方的三人,何某三人遂往夜市外跑。之后他又进了排档吃饭,随后罗某进来对他们说门口睡着一个人,让他们确认是不某他们这方的人,黄某丁确认是付某某。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他到京都夜市接张某丙,去后见到邓某庚、刘某戊、袁某等人,邓某庚说被别人打了。这时袁某的朋友黄某丁等人赶来,了解情况后黄某丁等人就冲上去要打何某一方,他准备上前帮忙时,被罗某等人拉住了,后来何某一方走了。他在夜市里等了张某丙一会后,开车和张某丙离开京都夜市。后听袁某说一个叫“旭”的小伢被杀。易某某还证实,在夜市里争执时他们这方都未拿东西,对方有个人拿把砍刀,对他们说:你们谁想搞被罗某拉住了。

3、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九、十点钟,袁某叫他到京都夜市去帮忙,途中碰到付某某和一个年青伢,遂一起赶到京都夜市。到现场后见袁某等人与另一伙人对峙,那伙人先打了他们这边的人一拳后,他们就冲上去和对方对打,罗某说不某打,那伙人逃走。过了一会,罗某过来说京都夜市门口躺着一个人,他去查看发现是付某某,其身下有许多血。

4、证人邓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有人打电话问他邓某庚甲的情况,要他把人交出来。当晚10时许,他到京都夜市X排档找张某丙帮忙。其间有人把他喊出餐馆,三四名男青年围着他问邓某庚甲的事,他和他们发生争执,其中一人持一把单刃、不某、25cm左右长的匕首对着他。张某丙、罗某等人见状进行劝阻。随后黄某丁、易某某等人赶到,他见己方人多就冲上去把对方的一人打了一拳,对方就往夜市外面跑,他与黄某丁、易某某等人追了几步后返回餐馆。后来他听罗某说他们这方的一人被刺伤后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陈某某给他电话说陈某在京都夜市找到了邓某庚,要他过去。他到京都夜市后,看到陈某、何某等人在打邓某庚,遂拦住他们。过了一会,易某某等人过来,接着与陈某三人发生争执,陈某等人被易某某带的人打的往大门口跑。易某某喊了一声,就没有人追了。他开车离开时,见夜市门口有个年轻人在地上爬,地上有血,就转去喊张某丙。

6、证人张某辛、刘某壬、刘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张某丙等人一起在京都夜市吃饭,看见有人拉扯打架。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他打电话要陈某找邓某庚打听邓某庚甲的下落。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某驾车带着曾某某、她和她丈夫何某到京都夜市找邓某庚,但她没下车。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叫侄子陈某帮忙找女儿邓某庚甲。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客观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血迹6处,拉链1个,石块1个。

11、荆门市公安局(荆)公(刑)鉴(DNA)字〔2011〕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某定:(1)在送检的X号检材(嫌疑凶器匕首上可疑血痕)、X号检材(京都夜市西门内侧可疑血痕)、X号检材(京都夜市西门门口处可疑血痕)、X号检材(京都夜市西门外1米处可疑血痕)、X号检材(京都夜市西门外樟树下人行道上可疑血痕)、X号检材(京都夜市西门外樟树下人行道拉链头处可疑血痕)均检出男性人血痕,其DNA分型与X号检材被害人付某某血痕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82×1018。(2)送检的X号检材(被害人付某某血痕)DNA分型与X号检材(被害人付某某父亲付某甲的血痕)DNA分型和X号检材(被害人付某某母亲陈某甲的血痕)DNA分型符合三联体亲缘关系,似然比率为5.4×107。

12、京山县公安局公(京)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某定:被害人付某某第五腰椎左侧1.5cm处、骶某、右臀部有三处刀伤,确认系因刺器刺伤右侧髂外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3、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月2日2时到八里途派出所投案。

14、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某、陈某、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时,陈某将何某作案的凶器匕首交给公安机关。该匕首经被告人何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刺伤被害人付某某的凶器。

15、被告人何某,被害人付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何某对其持刀伤害被害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

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何某虽是在被害人付某某阻止其离开现场时伤害付某某,但根据当时现场的情况,被害人的阻止行为并不某有人身侵害性,亦未使用凶器,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不某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不某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何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某成立,本院不某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付某某在曾某某等人逃离时仍追赶、打斗,阻止被告人何某离开现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付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生效,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周

审判员扶正军

代理审判员伍某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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