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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刚诉余英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a,男,汉族。

被告余a,女,汉族,住所同上。

原告梁a诉被告余a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a,被告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a诉称,双方恋爱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经济上被告对己也较克扣。原告曾欲协议离婚,但为了孩子,一直未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余a辩称,双方原是同学,恋爱时关系很好。自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父母就对己不好。但原、被告间夫妻关系是好的。今年原告还为被告买衣物,并为被告的工作作担保。由于双方感情未破裂,且考虑到女儿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育一女儿名梁b。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以后,为琐事有一定矛盾。2003年12月,原告父母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因故曾与其父母产生争吵。但今年以来,原告也陆续为被告购买衣物,并为被告的工作作担保。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虽因琐事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体贴,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加交流和沟通,共同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相信双方关系能得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a要求与被告余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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