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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裴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8岁。

被告翟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裴某某、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9年8月12日和2009年9月3日,被告裴某某之夫邢记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由被告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9月8日,邢记红病故。被告作为邢记红的配偶和继承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裴某某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裴某某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借款属于高利贷,故合同无效;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无效;死者邢记红有其他继承人,原告放弃起诉其他继承人,对放弃的份额,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翟某某辩称:本案担保合同无效。邢记红在借款时,曾以两套房产作抵押,因房产证虚假,抵押权不能实现,对此造成的损失系原告自身审核不严造成,而被告翟某某担保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在担保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有过错,承担责任的部分也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既要求利息又要求按本息总和承担违约金属于利滚利,况且约定利息、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蔡某乙与邢记红、被告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蔡某乙出借给邢记红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为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1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后每月提前结付月息,到期还本。蔡某乙如未依约定时间和数额向邢记红提供款项,应按未支付款项数额每日1%向邢记红支付违约金;如邢记红未及时还款,除应向蔡某乙继续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未清偿的本息总和每日1%向蔡某乙支付违约金。翟某某为邢记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原告蔡某乙、邢记红、被告翟某某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蔡某乙、邢记红还分别加按指印。同日,邢记红还向蔡某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所有的证号为x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蔡某乙向邢记红出借人民币10万元,邢记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09年8月12日今借到蔡某乙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x.00邢记红”。2009年9月3日,原告蔡某乙又与邢记红、被告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仍为10万元,借款期为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2月2日,其余内容与2009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相同。原告蔡某乙、邢记红,被告翟某某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邢记红又向蔡某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所有的证号为x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蔡某乙向邢记红出借人民币10万元,邢记红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09年9月3日今借到蔡某乙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x.00邢记红”。

另查明:邢记红与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邢记红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裴某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是被告翟某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1.原告蔡某乙与邢记红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虽然约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维护,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被告裴某某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邢记红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以自己的两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经查,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邢记红,且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邢记红向原告蔡某乙提交的两份房屋产权证系伪造,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两份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3.原告蔡某乙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二、关于被告裴某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及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并非遗产继承纠纷。邢记红有无继承人,每个继承人分得多少遗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邢记红生前与被告裴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应起诉邢记红的其它遗产继承人共同诉讼,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翟某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翟某某辩称其在担保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有过错,承担责任的部分也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混淆了本案存在两个担保合同,即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而保证担保合同有效的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某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蔡某乙与邢记红、被告翟某某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后,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邢记红死亡,在贷款到期后,被告裴某某作为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翟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蔡某乙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采纳;二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的辩解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蔡某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翟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被告翟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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