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万某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女,滑县电力开发总公司职工,住(略)。系被告雷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个体医生,住(略)。系被告雷某某之妻兄。
被告中共滑县县委宣传部,所在地:滑县X镇。
负责人李某戊,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祥,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张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女,(略)员工,住(略)。
原告万某甲、任某某、丁某某、万某乙诉被告雷某某、中共滑县县委宣传部(以下简称为滑县宣传部)、康某己、康某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万某甲等四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5月13日对被告康某己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康某庚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后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甲、任某某、丁某某、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法、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罗某丁、被告滑县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杨瑞祥、被告康某己、康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甲等四原告诉称,我们的亲属万某林生前系被告滑县宣传部干部,2010年3月26日万某林受单位指派乘坐单位司机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前往安阳开会。当日9时25分许,被告雷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沿汤浚路行驶至汤阴县X乡大江窑化工厂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康某己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万某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康某己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康某己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康某庚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万某林医疗费1054.5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被抚养人万某乙x元、被扶养人任某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计款5000元,共计x.5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滑县宣传部、康某己、康某庚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滑县宣传部辩称,我单位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某定没有异议。死者万某林系我单位干部,被告雷某某系我单位司机,其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是我单位车辆。其二人受我单位指派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单位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滑县宣传部借调的司机,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某定没有异议,并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康某己、康某庚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某定没有异议。康某己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康某庚,康某己是康某庚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康某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方车辆肇事司机雷某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作为受害人的四原告应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而现在雷某某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恢复本案诉讼。且死者万某林所乘座的面包车投保有乘客险,应当通知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责任,以免除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要求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本次事故是因雷某某违章行驶为主要原因,而认定康某己负次要责任某因为其车辆超载,这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我们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某定没有异议。被告康某庚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任某某系死者万某林父母,原告丁某某、万某乙系万某林妻、子。万某林生前系被告滑县宣传部干部,被告雷某某系被告滑县宣传部借调的司机。2010年3月26日万某林受单位指派乘坐被告雷某某驾驶、被告滑县宣传部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前往安阳开会。当日9时25分许,被告雷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沿汤浚路行驶至汤阴县X乡大江窑化工厂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康某己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万某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康某己所驾驶车辆超载,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某定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康某己、康某庚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其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某要是因为车辆超载,但车辆超载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10%。
另查明,被告康某己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康某庚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康某己系被告康某庚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康某庚主张应由被告康某己承担的赔偿责任某其承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又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现办理取保侯审手续在医院接受治疗。庭审中,被告康某己、康某庚主张,因被告雷某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作为受害人的四原告应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提起民事诉讼。鉴于现在被告雷某某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恢复本案诉讼。且死者万某林所乘坐的面包车投保有乘客险,故应当通知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责任,以免除其他当事人的责任。
再查明,四原告亲属万某林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054.54元(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被告雷某某、滑县宣传部均无异议。被告康某己、康某庚、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于丧葬费要求以公布的数额为准。对于被扶养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不能明确证实原告万某甲有无其他子女,且对原告万某乙的抚养费应计算3年另3天而不应计算4年,因事故发生时万某乙差3天满15周岁;原告任某某不应列为被扶养人范畴,因其丈夫原告万某甲有工资收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原告万某甲的工资收入,原告任某某有平等的处分权,故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被告雷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赔偿此项。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除交通费提供了票据后可以赔偿外,其他均无法律依据。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己、康某庚向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了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8000元,该款现仍存放于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万某甲等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以及户口本、交通、住宿费单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万某林生前系被告滑县宣传部干部,其受单位指派乘坐本单位车辆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康某己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的责任某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某定予以确定。经本院查明,被告雷某某系被告滑县宣传部借调的司机、被告康某己系被告康某庚雇用的司机,两人均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故其二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应由其单位和雇主进行赔偿。鉴于被告康某庚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滑县宣传部、康某庚按照事故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比例,被告康某庚主张公安交警部门之所以认定其车辆负事故次要过错,是因为车辆超载,但车辆超载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比例。对此,鉴于被告雷某某未实行靠右行驶的过错与被告康某己驾驶车辆超载的过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非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即造成雷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万某林死亡,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故仍应根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某定所认定的双方过错情形进行划分赔偿比例,即被告滑县宣传部承担70%,被告康某庚承担30%。庭审中,被告康某己、康某庚主张四原告应在被告雷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应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与法律规定相悖,法律虽然规定了受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未限制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各被告没有异议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鉴于目前仍未公布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故仍应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数额予以计算即为x元。对于原告万某乙、任某某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即事故发生时原告万某乙15周岁、原告任某某62周岁,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予以计算,即共计x.82元(其中原告万某乙9566.99元、原告任某某x.81元)。被告康某己、康某庚、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任某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范畴,所主张原告万某甲应是原告任某某的扶养人,混淆了婚姻法中夫妻互相扶助义务与侵权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91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1200元、饭费2520元,酌情认定为1000元;所要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被告雷某某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四原告所提起的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故被告康某己、康某庚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万某林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四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甲、任某某、丁某某、万某乙其亲属万某林的医疗费1054.5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扶)养人万某乙、任某某生活费x.82元(其中原告万某乙9566.99元、原告任某某x.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x.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康某庚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54元;下余x.82元的70%即x.67元,由被告中共滑县县委宣传部予以赔偿;30%即x.15元,由被告康某庚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万某甲、任某某、丁某某、万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共滑县县委宣传部、康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原告万某甲、任某某、丁某某、万某乙负担1088元,被告中共滑县县委宣传部负担5438元,被告康某庚负担26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由被告康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师保国
二О一О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