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自2006年2月12日起担任惠济区X镇农经站站长,同年9月15日兼任花园口镇X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花园口农财中心)主任,负责管理各村组财务账目,2009年3月30日被免去花园口镇农经站站长职务,任花园口镇安全办主任。2009年3月份,在惠济区X镇X村支付社区建设工程款的过程中,花园口农财中心为保证该建筑税款在本镇缴纳,于同年3月20日扣除了建设税金x元,交由时任农财中心主任的张某甲代为缴纳建筑税。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此款中的二十万元借给河南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使用,每月收取利息4000元,共计x元,归个人所有。同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此款归还。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田××、宋×、申××等人的证言,花园口镇X村的相关账目,花园口信用社取款凭条,花园口家具城有限公司的收据、取款凭条、收益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赃款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职务证明等,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自愿认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1、张某甲将款项借给花园口家具有限公司的行为应是挪用归个人使用,不应定性为营利活动;2、张某甲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公款,是替建筑单位保管的款项,不构成犯罪;3、张某甲当时的职务是农财中心主任,并没有代扣税款的权利,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4、本案中挪用时间较短、数额刚刚达到法定数额巨大标准,且已全部归还,犯罪情节显著轻微;5、张某甲认罪态度积极,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1、二审提审中,张某甲虽辩称其曾在案发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申庄村有26.4万元的税款在其处保管,但其本人亦承认当时并未交代将该款挪用的犯罪事实;2、在侦查机关于立案前的询问中张某甲并未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其立案侦查后的两次讯问中,其仍辩解从未动过所保管的税金。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既不属于主动投案也不符合如实供述案情的自首要件,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张某甲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归个人使用”与“进行营利活动”系同时具备,因此辩护人以本案属于“挪用款项归个人使用”为由认为案件不应定性为进行营利活动属于其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2、涉案26.4万元款项的来源问题对认定该款项属于公款并无影响,该款项系税金缴纳问题而置于农财中心保管下,在农财中心保管期间款项性质即转变为公款,上诉人张某甲也是基于其农财中心主任的公职身份才会保管该笔款项,其能够挪用该款项显然也是利用其作为农财中心主任保管该款项的职务便利,因此辩称该款项不属于公款以及张某甲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中挪用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故辩称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4、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到张某甲具有退赃及自愿认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二审中以上诉人认罪态度积极为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利用担任担任花园口镇农财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