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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铭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晖平、谷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永芬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为投资东江温泉山庄,向原告先后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24%,违约金为1万元。借款后,被告开始还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再未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本息,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借款系家庭经营,故被告齐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

原告王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还款方式等。

2、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三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和时间。

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催款短信17条,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

4、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齐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婚姻登记记录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约定属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偿还,另借款属个人行为,与被告齐某某无关。

被告刘某某就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齐某某辩称,1、两被告结婚之后财产实行AA制,经济上互不干涉;2、我和刘某某虽然于2008年元月份才登记离婚,但早已于2006年5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3、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钱我不知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未向我提起过;4、刘某某借钱是用于投资东江温泉山庄,这纯属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某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齐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和被告刘某某向被告齐某某借钱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两被告的经济一直独立,财产是分开的,被告刘某某借钱属个人行为,与被告齐某某无关。

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均未持异议。被告齐某某只提出,该笔借款与齐某某无关。对被告齐某某所举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原告王某某认为离婚协议书和借条都是两被告内部之间的事情,与外部借款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为投资兴办东江温泉山庄,因别墅区装修扫尾和温泉部资金流动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筹资,双方于2006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数额以实际借款另立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两月一付,双月月底一次性付清,特殊情况,延期不得超过十天;借款期限是一年一借,以借据日期为准,原告如遇特殊情况急需资金,可提前退款,但每月退款不超过五万元,一年期满后,原告如需退还本金,被告延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延期期间照常按期付息。协议还约定被告必须按时付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退回本金。之后,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11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借给被告刘某某共计5万元整,有关规定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借款后,被告开始还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本息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1991年6月27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5日到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年利率为6.3%,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24%,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11日共借给被告刘某某5万元,约定年利率24%,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亦未按约定的付息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钱时未与被告齐某某办理离婚登记,虽然被告齐某某声称与被告刘某某婚后财产独立,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钱被告齐某某不知情,被告刘某某借钱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并举证证明夫妻感情不好,但被告齐某某没有提交夫妻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对两被告之间财产独立的约定并不知情,因此,对被告齐某某提出的借款与其无关的几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某某、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何晖平

审判员谷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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