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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陆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系陈某某丈夫,住(略)。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群先,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两户人家素有积怨。2009年7月30日下午1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两户因水田界线问题发生矛盾。当天下午5时许,在原告家门前,被告以粗言秽语,大骂原告,侮辱原告的人格。原告对被告捏造事实、诽谤中伤,忍无可忍,一气之下,将手中的竹扫把扔向被告。此时,被告便借题发挥,咬牙切齿地冲向原告,用双手抓住原告的双肩,用力地将原告摔倒在一块石头上,随后用脚踢踹原告的腰部和腿部,直至听到村民的制止声后,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踹踢。打人事件发生后,原告于当天报了警,并将事发原因与经过告诉了110出警人员。原告被打后,无法动弹,又因暂时无法筹到医疗费用,故拖延至次日(8月1日),才通知120救护车前来将原告接送至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至2009年8月18日才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养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7319.80元,其中:1、医疗费3715.80元;2、误工费(17+14)×38=11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680元;4、护理费17×38=646元;5、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19.8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一份,2、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五张,以上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

被告陆某某辩称:首先,原告陈某诊诉称答辩人“用双手抓住原告的双肩,用力将原告摔倒在一块石头上••••••随后用脚踢原告的腰部和腿部”,这完全是捏造。事实上是原告陈某诊用扫把追打答辩人,2009年7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及其丈夫在本村球场与答辩人丈夫发生争执。争执后,原告怀恨在心。当天下午3时左右,答辩人去自家牛栏牵牛,路经原告家大门时,原告见答辩人后随即破口大骂,答辩人见状即快步离开,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见状,即拿起扫把追赶出来,追至张炳胜的猪栏后面和张炳南房屋前面时,赶上答辩人,即用扫把打了答辩人三下。答辩人出于自卫本能,用手挡住了扫把,原告即假装倒地。由于害怕原告继续追打,答辩人即跑开了。答辩人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脚踢,对这一过程,当时在现场打谷的林某某、张进斌都看得很清楚。原告所说,纯属捏造。其次,原告诉称自己被打后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损失有7319.80元,这纯属张冠李戴。原告陈某诊根本不是被打致伤而住院治疗,而是原告患左肾结石住院治疗的。当天,答辩人并没有出手打原告,只是用手挡了一下原告打答辩人的扫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哪来的伤情呢即使软组织挫伤,也未达到住院的程度。事实上正如医院所说原告患有“左肾结石”而住院治疗的,根本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用扫把追打答辩人。原告也不是因被打伤住院治疗,而是因为患“左肾结石”住院治疗,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为使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某某住院治疗用药清单三张,2、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是因患左肾结石疾病住院治疗的,而且用药清单中对肝组织检查等项目与软组织挫伤治疗无关;3、证人林某某证言,用以证明陈某某与陆某某现场争执的情况。

本院调查收集如下证据:1、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询问陈某某的笔录一份,2、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询问陆某某的笔录一份,3、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询问张炳安的笔录一份,4、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询问张秀光的笔录一份,5、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治安调解记录一份。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陈某某遭受的损害是否由被告陆某某造成,被告陆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卫;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有何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询问张炳安的笔录、张秀光的笔录和询问自己的笔录以及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治安调解记录均没有异议,但对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询问陆某某的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陆某某确实打了原告;被告对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询问张炳安的笔录和张秀光的笔录没有异议,但对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询问自己的笔录和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询问陈某某的笔录以及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治安调解记录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推到原告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作出的调查询问张炳安、张秀光、陈某某、陆某某的笔录和治安调解记录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推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疾病证明书、证据2—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因为患左肾结石而住院治疗,并不是被告打伤原告而住院,医疗发票没有病历等辅证,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为此,被告提供证据1—陈某某住院治疗用药清单、证据2—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原告陈某某是因患左肾结石疾病住院治疗的,而且用药清单中对肝组织检查等项目与软组织挫伤治疗无关。并要求对原告的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及住院原因作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发后身体受到伤害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医院作辅助检查时才发现原告患有左肾结石,当时原告并非是出于自己患有左肾结石而到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质称原告陈某某是因患左肾结石疾病而住院治疗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证据2—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虽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为证,但疾病证明书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说明了原告在治疗软组织挫伤同时医院也对原告的左肾结石进行了治疗,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陈某某治疗左肾结石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与原告治疗软组织挫伤无关的质辩理由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及住院原因作司法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五日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但被告未提出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的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司法鉴定的请求。对于被告的证据3—证人林某某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林某某陈某的不是事实,且证人与原告有仇。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陈某有利于被告的正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均系宾阳县X镇X村委会老凌村村民。2009年7月31日17时许,双方因水田界线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拿扫把先打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8月1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肾结石。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于2009年8月18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两周;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用去了医疗费3715.80元,其中在医疗用药里有金钱草胶囊用于治疗肾结石,金额为44.30元。事发后,原告向宾阳县公安局王灵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作出调查,并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1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的打架事件,是由于双方处理矛盾方法不当,相互不理智、不克制的行为造成,双方均存在过错。从原、被告打架的成因、经过和结果的事实来看,双方的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行为属于自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卫的事实存在,也与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问题:医疗费3715.80元,其中有44.30元金钱草胶囊药物是用于治疗原告肾结石疾病,这与治疗原告软组织挫伤无关,应予以扣除,其余3671.5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63岁,按规定早已退休,故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虽然已经60岁,但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还从事农业生产,故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每天误工收入为x元÷365天/元=38.35元,其住医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两周,误工时间共计为31天,原告计算其误工费为38元/天×31天=11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38元/天×17天=646元,根据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原告受到的伤害只是软组织挫伤,没有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已提供一级护工服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7天=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无票据证明,但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原告先动手打人,其主观也有过错,且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害系轻微伤,对其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79.50元。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5579.50元÷2=2789.75元,原告自己负担损失278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2789.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2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志远

审判员黄某林

审判员黄某兴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绍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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