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a,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a,男,汉族。
原告陶a诉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a委托代理人陆a、戎a,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a诉称:毛a以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于2005年11月18日就租用原告××路××号的商铺与原告签订了三年租期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照半年支付。但被告于2007年5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对此催讨无果。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十一个月房租x元(自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20元;(按年利率3%);3、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租赁系争房屋(即××路××号)地址为一个学校(上海市C学校),学校有个校办厂,原告承包了校办厂,将校办厂地段内的上述地址租赁给了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月租金1500元,被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的租金已支付。××区政府决定2007年4月对上述地址进行动迁,被告按相关政府等的动迁通知于2007年4月按时搬离承租地。原告的诉求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C学校的校办厂“上海D食品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厂。
2005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上海D食品厂”位于××路××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x元,租金按照每半年支付一次等内容。
合同开始履行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4月,政府发出动迁公告,将上述房屋所在区域列入市政工程建设动拆迁范围。被告将租金交至2007年4月后即停止交纳。
因原告没有与动拆迁人达成相关协议而一直未搬迁。2007年6月14日,动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上海市C学校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动拆迁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上海市C学校现有房屋,包括被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同日,被告作为被动迁人与上海市××区××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上海市C学校签订“动迁补偿明细”,被告根据该“动迁补偿明细”可领取补偿,并于此后实际搬离了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文本、“告知书”、《承包经营合同》文本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的证明、上海市C学校的证明、动迁协议等。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租赁房屋所在区域被列入市政工程建设动拆迁范围,因此,该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规的规定终止履行。在政府发出动迁公告后,动拆迁人与上述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上海市C学校签订了房屋拆迁的补偿协议,原、被告也应当遵照相关规定,积极承担动拆迁的责任和义务。所以,作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被告与相关部门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后,自行搬离承租的房屋并实际终止原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由于一直没有与动拆迁人达成相关动迁协议而未搬迁的事由,不能成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承担租金的数额,本院可以根据实际承租时间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a支付租金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