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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4月生。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8月28日转刑事拘留,9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甲、余某乙,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光山白雀园镇街道杨某某家向其讨要工钱,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吵打,在厮打中董某某夺取杨某某手中的撬杠殴打杨某阶致杨某某三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害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在白雀园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董某清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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