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贺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7日,被告魏某某、贺某某因合伙修房共同借原告x元,被告高某某当担保人,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当时约定两个月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x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明五份。证明我一直向被告催要该借款。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与魏某某合伙修房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与魏某某分债务时,该笔债务划在魏某某名下,理应由魏某某偿还。今年原告让我写真实情况,我已书面给原告说明,原告说不起诉我,现将我诉至法院,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伙算帐单据三份,证明我们把欠原告的钱算到魏某某名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第一组及第二组中自己写的两份证明均无异议,对第二组中余继明证明有异议,其并不认识,对刘秀芳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贺某某的两份证明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第二组中余继明、刘秀芳、马富平的证明被告对其有异议,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将所借原告款项划归被告魏某某名下,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被告魏某某、贺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x元,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高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如借款人归还不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签字。2008年8月24日、2009年1月8日被告贺某某分别出具证明其与被告魏某某合伙修房所借姜某某的x元在两人算帐时已明确由魏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贺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魏某某、贺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如借款人归还不上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为两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并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主张其与魏某某在合伙清算时已将该债务划分在魏某某名下,故其不应偿还该借款的答辩理由,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魏某某、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梅
代理审判员孙玮
代理审判员贺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