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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祥,河南针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祥、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底,被告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液氩产品,原告将产品交付被告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至2009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起诉之日起的延期付款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辨称,欠原告货款事实不错,只是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双倍银行贷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因生产需要购买原告液氩产品,原告将产品交付被告并出具增值税发票,至2009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明细帐页两份、付款凭证两份、增值税发票六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液氩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原告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起的延期付款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液氩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科益气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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