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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本村财务会计期间,利用协助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公铁两用桥项目建设征用本村土地,统计附着物赔偿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两眼机井,套取国家补偿款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旭、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记帐凭证、支票存根、附着物核实补偿表、悔过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本村财务会计期间,利用协助原阳县X镇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公铁两用桥项目建设征用本村土地、统计附着物赔偿款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两眼机井,套取国家补偿款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XX、刘XX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记帐凭证、支票存根、附着物核实补偿表、悔过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原阳县X街会计,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赃款全部退出,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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