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出纳。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起诉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0年1月6日,本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万元。本案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便开具了一张编号为x的支票给被告,该支票用途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用于还款,该支票编号为:CMx,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出付款,因收款人书写不规范而遭退票。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支票存根(编号为GMx),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2、支票(编号为:CMx),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用于还款;3、退票通知,证明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未能承兑。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核,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将款项人民币1.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虽然已开具了支票向原告还款,却因该支票收款人书写不规范而遭退票,原告的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收到被告的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X机电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果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45元,均由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华
审判员程建婷
代理审判员朱祖培
书记员王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