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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苗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骑摩托车与其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50%为4680元。

被告苗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双方为同等责任。2、医疗费7785.1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收费单据各1份。3、门诊费84元,提供收费单据1份。4、误工费451.4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7天(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一月)。5、护理费85.4元,由其姐姐张新枝护理,计算标准同误工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05元,按15元/天计算7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因未提供出院后休息一月的证明,故该费用仅能计算住院期间,为85.4元。原告要求的其余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4日11时,被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梨林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许路段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原告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许路段东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785.1元。2、门诊费84元。3、误工费85.4元。4、护理费8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0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824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12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124.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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