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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任信阳市平桥区物资局机电设备公司经理期间,经手收取了信阳市平桥区物资局木材公司欠机电公司应付款x元,该款收回后,被告人彭某某未将该款入单位财务帐。后被告人彭某某用此款购买手机4部,其中1部手机供自己使用,其余3部分别送给有关领导使用,余款被被告人彭某某贪污。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查帐证明、相关帐单及票据、《司法会计鉴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受信阳市平桥区物资局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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