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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受上家“胖子”(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温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易某某时,被当场抓获。经检查,民警在其身上又查获另一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用于交易某毒品疑似物重0.36克,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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