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县X乡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部员工,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某某诉被告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钟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水泥销售业务员,2005年底离职时欠原告水泥款24880元。原告多次用电话或派人上门催收欠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长期拖欠不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488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唐某原系某某水泥销售员。按照某某水泥销售模式,销售员可从某某领取水泥并负责销售及货款回收,某某则按照销售员领取的水泥数量与销售员结算货款,唐某因此与某某产生货款往来。2006年7月20日,唐某在某某催收欠款通某的回执联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28880元,并承诺中秋节还部分,春节还部分。其后,唐某偿还4000元。2007年9月6日,某某再次向唐某发出《通某》,要求其在2009年9月24日前到公司结清所欠水泥款24880元,唐某在“欠款人签字”栏签字确认。2010年4月15日,唐某向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某某债务于2011年前偿还部分欠款,所剩余款逐步偿还”。因唐某一直未能偿还欠款,某某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回执联、通某、承诺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仅与销售员结算货款的水泥销售模式实质上是在某某与销售员之间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产生货款往来导致的债权债务是因该买卖合同关系所致的合同之债。唐某在催收欠款通某的回执联上签名、在《通某》“欠款人签字”栏签名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行为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唐某拖欠某某水泥货款24880元的事实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现唐某一直拖欠未能偿还,损害了某某的合法权益,某某要求唐某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水泥货款偿还方式及期限,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水泥款2488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