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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B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长沙A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A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岭x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B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钢材大市场xx房。

法定代表人姚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B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诉长沙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产品名称、型某、数量、金额详见分批次销售清单;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所有货款,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总欠款的0.5%违约金;合同还就运费承担、产品验收等作了约定。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货单或销售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被告将所欠所有货款于2011年3月30日前付现金或转账,如付承兑汇票则按付款同期银行贴息利率贴息,逾期未付按欠款总额每天加收5‰违约金且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534129.46元未支付。2011年10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同时约定承兑汇票银行贴息12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给付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包含的实际货款金额为187600元。截至庭审结束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529.46元未支付。

原审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及《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529.46元,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5‰/日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适当降低至每日1‰;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计算期间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本院亦以该期间计算违约金;故本案中违约金应为96143.30元(534129.46元X1‰X180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A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B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6529.46元;

二、限被告长沙A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B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6143.3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B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A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570元,财产保全费4190元,共计9760元,由被告长沙A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A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B公司答辩,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日0.5%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已调整为日0.1%,不存在违约金过高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及《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B公司按约向A公司提供了货物,A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双方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原审判决已将违约金调整为日千分之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140元,由长沙A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刚

审判员符建华

审判员左武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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