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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安信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安信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王某承建了被告安信公司的毕店镇X村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经结算,被告安信公司应付王某工钱x元。被告安信公司支付了x元后,下余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安信公司一直拖欠未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信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资x元及调查费、代理费等直接损失30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尹永华与安信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王某与尹永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上两份证据以证明尹永华与安信公司系内部代表关系,王某与安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尹永华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安信公司应支付王某工资款x元。

被告安信公司辩称:1、安信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安信公司承建毕店镇移民工程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尹永华,王某与尹永华签订协议,承包了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2、安信公司不应对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在此案中不适用。该《暂行办法》是部门规章,在司法活动中应参照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司法解释,就不应再参照规章。4、安信公司支付分包人尹永华全部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应由王某与尹永华之间另行解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信公司与尹永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尹永华与王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尹永华与王某之间是一种再分包关系,同时证明原告请求的款项并非全部工资;3、安信公司与尹永华之间的结算书。以证明安信公司已把尹永华承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尹永华。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信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尹永华与安信公司之间是一种内部代表关系;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是尹永华写的条据。

原告王某对被告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安信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从合同第13条可以看出,安信公司能够直接处罚尹永华招收的人员,说明王某与安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结算书上应由双方签字,却仅有尹永华一方签字,该证据仅能说明尹永华与安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王某与安信公司之间债权关系的成立。

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方有异议,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予以排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5日,被告安信公司同尹永华签订了“河南安信公司毕店移民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建的唐河县X村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尹永华建设。尹永华又与原告王某签订了“河南安信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将毕店移民新村X区-1共计53户的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交由王某具体施工建设。

2010年7月15日,尹永华给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金额x元,用途:毕店移民新村X区X-9C1-1内外墙涂料工程款,本工程款已付至100%,请公司酌情支付。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王某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安信公司承建了唐河县X村工程之后,与尹永华签订“河南安信公司毕店移民新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交由尹永华建设,尹永华与安信公司之间是一种安信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尹永华进行施工,亦是以安信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包括与原告王某签订协议,也是冠以安信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在毕店街X村工程中,发包人是唐河县X镇政府,被告安信公司是承建人;至于安信公司是否已将尹永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尹永华,是安信公司与尹永华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与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安信公司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尹永华又将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王某具体进行了施工,经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对欠款尹永华给原告王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尹永华在工程中的具体行为,对外代表安信公司。被告安信公司作为唐河县X村工程的承建人,因该移民工程欠具体施工人的工程款,对外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即被告安信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王某的涂料粉刷款x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安信公司支付调查费、代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安信公司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8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晓

审判员刘书堂

审判员刘春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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