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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姜某和杨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姜某和杨某与被告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姜某和杨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和王荣巍及被告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姜某和杨某诉称,2011年1月14日,在信阳市X路造纸厂门口前,被告刘某驾驶其豫x号轿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姜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翻车受损,周某、姜某和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姜某和杨某无责任。事发后三原告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7562.65元,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豫x号车确认估价总值为x元。评估费为1200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豫x号轿车是周某2005年10月7日购买向流权的,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周某,被告应直接向周某赔偿车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刘某对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某、姜某和杨某身份证及姜某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

(2)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原告出院证、病某、住院病某记帐信息表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4)拖车吊车施救费,计款26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证明豫x号轿车损失价值x元及评估费1200元的事实;

(6)姜某营业执照,证明姜某从事门业零售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交警部门未向我送达事故认定书。原告未定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有。当时根据人道主义,我已支付了1.1万元。其中交给交警队3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出示了住院病某预交款收据和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刘某交至交警部门的3000元现金和6000元预交款收据原件被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洪涛取走的事实。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

被告财保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4日,被告刘某驾驶其在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投保的豫x号朗逸牌轿车行驶至信阳市X路造纸厂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沿航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后逃逸造成豫x号轿车翻车受损、姜某与该车乘坐人周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三原告被送至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7562.65元。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豫x车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评估费1200元和拖车吊车施救费2600元由原告支付。在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给付三原告1500元生活费,并为每人预付医疗费2000元后,将预付的6000元医疗费收据原件连同3000元现金一同交至信阳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3000元现金及6000元预付医疗费收据原件均已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涛以支付医疗费和办理出院手续为由取走。

另查明,姜某在信阳市X路从事防撬门、车库门零售,杨某住信阳市X村X号,周某住新县X镇X路X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证、病某医疗收费票据、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施救收据和营业执照、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在被告财保信阳公司投保的车辆与原告姜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逃逸,造成豫x号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起诉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人刘某和财保信阳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告周某和杨某未提供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标准等证据,误工费应根据其身份证上的住址,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三原告的伤情均不构成伤残或轻伤,对原告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100元为宜。原告承认被告刘某给付1500元生活费及从交警队取走3000元现金的事实,但不承认刘某为其预付医疗费。被告提供的信阳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6000元预付医疗费的收据原件系刘某所交,故对刘某辩称其为原告预付了6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评估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其公司不承担,其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周某和杨某医疗费7562.65元、误工费1242.58元、护理费1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和拖车吊车施救费2600元,共计x.23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姜某、周某和杨某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200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某、周某和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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