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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X村与孟XX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X组。

负责人张XX,系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上诉人大荔县X组因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荔县X组,被上诉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大荔县X组负责人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案件审理过程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组上的村民,户籍及承包田都在本组。近年来大荔县X组的土地,被告东七村X组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款。为给村X组上2010年9月15日召开会议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给本组在册人员每人分一万元款,出嫁女另按相关政策解决”,9月20日,又决定“对出嫁女未迁户口者不参加分配”,并于9月20日给村民予以分发。原告孟XX于2010年8月30日与本镇X村何XX结婚,因系出嫁女而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即与被告协商,被告则要求原告迁出户口,才能分得该款。原告无奈,遂诉讼要求分得该一万元。另查明,原告孟XX在城关镇X村未分得土地及土地补偿款。

原审认为,土地补偿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土地补偿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原告孟XX系东七一组村X组,虽已出嫁,但在丈夫所在的下庙村并未分得土地或土地补偿款,所以理应分得东七一组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户口迁出本村组才能分得该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对原告性别的歧视,亦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荔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XX土地补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荔县X组负担。

宣判后,大荔县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同时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判决是一份错误枉法裁判,依法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代表被上诉人一家与上诉人鉴定承包合同是其父孟XX,因而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孟XX,而非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分配方案确定之日是2009年12月29日,一审将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定为2010年9月15日属于错误认定,2、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并未征收被上诉人一家的土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一家认定为“被征土地农户”属于错误认定。3、一审仅以被上诉人户籍及土地均在本组便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错误认定。4、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现住所认定为东七村X组亦属错误认定。(三)一审法律适用不当。一审依据的法条无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款应分配给出嫁女,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XX系大荔县X村民,户籍及土地均在一组,虽于2010年8月30日出嫁,但在丈夫所在的下庙村并未分得土地或土地补偿款,并且根据2010年9月15日东七村X组代表会议规定,被上诉人属于2009年12月29日前在册的一组村民,所以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壹万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上诉人享有土地分配权,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具体资格。上诉人称并未征用被上诉人土地,因分配补偿款方案是按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均参加分配,并非按征谁的地,谁才享有分配权。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荔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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