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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7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裴村东口处向南右转弯时,遇甄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李XX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违反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被害人李XX肢体相接触,电动自行车倒地后,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碾压电动自行车及被害人李XX肢体,造成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甄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与被告人韩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XX的亲属不再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甄XX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损估价单、车辆称重计算单、机动车行车证及韩某某驾驶证、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案发经过、协议书、调解书、赔款凭证、请求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违反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已对被害人李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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