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其法定代表人、财务部签章(签字)。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2007年11月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借用期6个月,由被告单位盖有公章及财务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签名盖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据上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财务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鉴。到期后,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分文未还。原告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应及时还清原告宋某某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洛阳泰丰铝业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