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开,重庆市X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凌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在被告凌某处上班,于2011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开具了一张某条,欠某约定为2011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所欠某资1900元,现已经过了支付期限,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某告的工资1900元。
被告凌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在被告凌某处务工,2011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开具欠某一张,载明:今欠某08年到玉树、杂多木工张某荣、张某树、张某平、张某银、熊某金、张某财、周某洪、朱某兴共计工资33100元叁万叁仟壹佰元整,含车费5600元伍仟陆佰元整,共计叁万叁仟壹佰元整(¥33100元)。注:到2011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未付清起诉费由本人负责,欠某人:凌某。该欠某载明被告凌某欠某告张某某的工资为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凌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务工,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所欠某告工资1900元的欠某,此系合法债务,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凌某支付1900元欠某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尚欠某工资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凌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凌某在履行前述义务款时一并交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漆恒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