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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2岁。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博爱县X镇X街青莲石佛寺(即李商隐纪念馆)门口,盗走卢xx停放的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陈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阳庙镇X村废品收购站的程xx。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50元。

2、2011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博爱县X镇X街青莲石佛寺门口,盗走李xx停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踏板电动车,该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家中起获。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

3、2011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博爱县新世纪超市西门口,盗走张xx停放的一辆枣红色新世纪牌踏板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张xx。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共盗窃3次价值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张xx、李xx、卢xx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任某、程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出具的服刑证明,抓获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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