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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被告戴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94年4月28日在江津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戴某莉,2003年生育次女,取名戴某鑫。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性格粗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10月,原告曾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无端殴打原告受伤。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戴某书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疼爱有加,我们的小女儿戴某鑫今年也都十岁了,家庭一直很和睦。原告在外和别人有私情,再加上原告几年前去做传销,把家里共同积蓄都投进去,还欠被告的亲朋好友8万元,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想不负责任地离开。被告的亲朋好友及一对儿女坚决都反对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1994年4月28日在江津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戴某莉,2003年生育次女,取名戴某鑫。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0月,原告曾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至今。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因协商离婚时发生纠纷。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2011)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照片两张、女儿戴某莉、戴某鑫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能够相互印证部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自主自愿,但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2011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经营好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这些均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书面答辩称共同债务为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夫妻共同债务为40000元,因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债务为8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债务为40000元。关于某女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的子女出具书面意见,表明若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从时间、经济收入及有利于某女成长方面考虑,长女戴某莉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次女戴某鑫由被告戴某直接抚养为宜。为了解除男、女双方在婚姻问题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戴某莉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女戴某鑫由被告戴某直接抚养。

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20000元,被告戴某负责偿还20000元。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漆恒邦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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