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沙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邵某于2010年4月14日到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处工作。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收取了100元服装管理费,并发放了工作牌和工作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未为邵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4月19日,邵某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左手大拇指指尖断落,食指切伤。邵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邵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9日从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处离职,邵某在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未向邵某发放工资。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邵某人民币28000元;
二、邵某、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邵某不得再向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50元,共计300元,由邵某承担150元,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四、邵某、湖南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