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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等诉上海景鸿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汉族。

原告蒯a,男,汉族。

原告李a,女,汉族。

原告蒯b,男,汉族。

原告蒯c,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a,系蒯c母亲。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蒯d,男。

被告鲁a,男,汉族。

被告上海B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蒯a、李a、蒯b、蒯c与被告鲁a、上海B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C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吕a,被告C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a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鲁a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蒯a、李a、蒯b、蒯c诉称,2009年12月21日8时50分,鲁a驾驶牌号为沪Bx重型牵引车牵引沪D2995挂车(上述车辆为被告B公司所有,鲁a为该公司员工),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莘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蒯e驾驶的沪CD8748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蒯e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蒯e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后又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事故双方机动车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为沪Bx欧曼BJ4181SLFJA—6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2995挂车为“制动不合格”。2010年元月交警部门已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没有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原告蒯a、李a系蒯e的父、母,原告陈a系蒯e的妻子,原告蒯b、蒯c系蒯e之子。被告C财保上海分公司系鲁a所驾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费用:1、抢救治疗费8,280.67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3、丧葬费21,394.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48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5,733元;7、住宿费1,641元;8、误工费1,920元;9、律师费1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794,083.1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应赔偿754,083.17元;被告C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由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愿意在交强险之外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相关费用的意见同C财保上海分公司。另在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4万元钱款。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于相关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药费8,280.67元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即12,324的标准计算20年;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大致正确,但蒯b的抚养费应按半年计算,蒯c的抚养费应按一年半计算;4、对丧葬费21,394.50元没有异议;5、对住宿费1,641元有异议;6、认可交通费2,300元;7、误工费1920元予以认可;8、律师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鉴定结论、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均属实。本起事故造成蒯e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09年12月21日8时50分许,鲁a驾驶牌号为沪B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299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漕宝路西向东行驶至虹莘路口右转过程中,适遇蒯e驾驶沪CD874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相撞,致蒯e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蒯e驾驶的沪CD874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路线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事实之一,经调查,事发时沪CD874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路线不能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抢救费8,280.67元,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蒯a、李a育有二子,即蒯e、蒯d,原告陈a系蒯e之妻,原告蒯b、蒯c系蒯e之子。上述五原告及蒯e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蒯e自2006年9月始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E号,以摩托车载客拉货所得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还查明,沪B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299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为B公司,上述车辆在C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C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员之间,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而根据道路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调查现场所得结论,尚不能确定本起事蒯e与鲁a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B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抢救治疗费8,280.67元;2、死亡赔偿金576,760元;3、丧葬费21,394.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8,236元;5、交通费2,500元;6、住宿费1,300元;7、误工费1,9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律师费10,000元。

上述费用,由C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28,280.67元;超出限额部分522,110.5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合计532,110.50元,由被告B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66,055.25元。因被告B公司已赔付原告40,00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226,055.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蒯a、李a、蒯b、蒯c人民币228,280.67元;

二、被告上海B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a、蒯a、李a、蒯b、蒯c人民币226,05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70.41元,由原告负担2,254元,被告上海B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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