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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茸、黄某芝由原告自行抚养,女儿黄某茱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货车、住房和仓库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借胡某庭和胡某林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他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茸、黄某茱、黄某芝(三胞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夫妻矛盾加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茸、黄某茱、黄某芝由原告黄某乙自行抚养,被告胡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胡某某有权探望三个女儿,且告知原告后可以带三个女儿外出;三个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组、电视机一台、2010年所有农作物收入归被告胡某某所有;江淮牌厢式货车一台、住房一套、仓库一间、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影碟机一台、音箱一组、电饭煲一个、微波炉一个等其他财产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原告黄某乙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

四、夫妻共同债务:白廊信用社贷款8000元、借何贵庭2000元、借黄某进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偿还;借胡某林8000元、借胡某庭x元,由被告胡某某负责偿还;但原告黄某乙另外给付被告胡某某8000元偿还此债务,在2010年6月30日付清;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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