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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段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阳文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吉保金、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段某某诉称,因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07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声称买车款不够向我们借款x元,当天就把钱给了被告。2008年经催要被告给付8000元。我们见被告不还借款,强忍着对方辱骂于2010年5月21日下午再次去被告家索要欠款,却再次受辱。无奈,我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本还息。

被告任某某辩称,在欠条上署名属实,但我是答应替采油一厂职工徐文利还的款。我是否还原告款,要视他们态度而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任某某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日借段某某、李某某x元现金。2008年5月12日任某某写一还款计划,订于2008年7月12日还清。因到期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据为证,且被告承认借条署名系其本人所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本应及时给付,因此而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称该款替徐××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段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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