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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勇,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胡海江,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池青翠、李轶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勇、胡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山区X乡派出所南50米处马某边,抢夺被害人XXX黄某耳环一对,抢夺被害人XXX黄某耳环一只。经鉴定,被害人XXX被抢的一对黄某耳环价值945.56元,被害人XXX被抢的一只黄某耳环价值760.02元。

2、2009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山区鹤壁集电管所西马某边,抢夺被害人XXX黄某耳环一对,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469.16元。

3、200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中山北路二矿土产门市部对面,抢夺被害人XXX黄某耳环一对,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1020.78元。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在郑州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羁押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抢耳环发票、抓获经过、主动供述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夺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姬爱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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