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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冬季,被告人聂某伙同本村村民蒋建军、聂某作(均已判刑)在裴村X村、鹿台岗村、盛岗村、吴起城村多次入户盗窃山羊、土鸡、缝纫机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部分物品价值1500余元。另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人聂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爱良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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