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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黔江区建设委员会诉被告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黔江区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界,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嘉德大厦)甲单元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郝小杰,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江区建设委员会诉被告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界、陈清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郝小杰出庭参加了诉讼,但被告在本院最后一次审理中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新华东路三期工程建设过程中,资金紧缺,无法按《合同》规定支付拆迁费用和解决拖欠的民工工资。根据2003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的《新华东路三期工程部分经费兑现协议书》,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14日分两次付给被告公司x.73元、70万元解决民工工资和拆迁费。在拆迁中原告于2002年1月14日代被告公司支付给韩最煌的补偿款7万元,合计x.7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黔江区X路三期开发建设工程招商合同》;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3、200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华东路三期工程部分经费兑现协议书》、2004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优先安排资金支付力贝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等费用的协议书》,2001年2月29日黔江区建设委员会与韩最煌签订的《黔江区城东办事处下坝韩最煌厂房(原糖酒公司仓库)的代拆迁补偿协议书》;

4、2003年12月30日力贝公司x.73元的领条、2004年元月12日力贝公司70万元的领条,2002年1月7日韩最煌的7万元领条。2003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农行现金支票存根(渝)x号、x号,2004年元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渝)x号、x号、x号。

由于被告在2009年12月9日未出庭,未对前述部分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裁判结果有密切关系,予以采信。

对本案的事实归纳如下:

被告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新华东路三期开发工程任务后,在拆迁安置、支付民工工资中,由于资金不足,需要及时支付,于是在200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华东路三期工程部分经费兑现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拆迁嘉德酒业至原植物油厂、修厂房维修欠民工工资x.73元,由原告支付后,在嘉德酒业厂房补偿费中扣除。2004年1月8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优先安排资金支付力贝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等费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先行支付给重庆力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嘉德酒业拆迁补偿费70万元,在嘉德酒业拆迁补偿费中扣除。2001年12月29日,原告为新华东路三期工程的迅速开发建设代被告与被拆迁户韩最煌签订了《黔江区城东办事处下坝韩最煌厂房(原糖酒公司仓库)的代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韩最煌拆迁费7万元。此三笔款项一共x.73元。原告已如数兑现给了被告公司及韩最煌。《招商合同》三条二项约定,乙方(被告公司)负责该建设工程所发生的拆迁、征地、补偿、安置地、“三通一平”建设及道路建设的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招商合同的约定,新华东路三期工程的开发建设拆迁、征地、补偿、安置地、三通一平及道路建设均属被告承担费用。韩最煌的拆迁补偿7万元,应属新华东路三期工程开发建设范围,应由被告承担拆迁费用,原告垫支支付的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x.7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被告承诺在原告补偿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中扣除,原告应补偿被告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已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此,被告亦应如数返还原告x.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市黔江区建设委员会垫支款x.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6000元,均由重庆加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远孝

审判员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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