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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1992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弹药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9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x携带毒品在x和吸毒人员x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在x身上查获毒品5小包,后又在x家中查获毒品3.38克。经西安市公安局技术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3.72克。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x携带毒品在x和吸毒人员x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在x身上查获毒品5小包,后又在x家中查获毒品3.38克。经西安市公安局技术鉴定:毒品为海洛因,净重3.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证人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3.7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曾因犯抢劫罪、盗窃弹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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