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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志军之母魏桂兰,女,汉族,生于1945年9月17日。

被害人杨志军之父杨中立,男,汉族,生于1939年7月29日,住址同上。

被害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害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1999年3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00年3月2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禹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00年8月24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4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月22日由禹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8年2月1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2008年9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冯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采用证据矛盾,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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