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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20岁。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解某同朋友刘某峰(另案处理)到嵩县X村绿茵阁烧烤摊吃烧烤,期间,二人强行让绿茵阁老板孙某喝酒,因孙某辞,二人遂对孙、孙某刘某及合伙人许XX进行殴打(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绿茵阁烧烤摊部分设施砸毁(经鉴定价值3284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解某亲属与被害人孙某、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解某亲属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孙某、刘某人民币6000元,同时,被害人孙某、刘某对被告人解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被害人许XX书面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解某赔偿损失的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刘某、许XX的陈述,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赔偿谅解某议书、收某、撤诉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解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解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解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贺志宏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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