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Ny(曾用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Ny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Ny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Ny从南阳市大统百货财富苑小区X房间下楼回家,到该小区车子棚推自行车时,发现史XX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小鸟”牌摩托车价值17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Ny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Ny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Ny从南阳市大统百货财富苑小区X房间下楼回家,到该小区车子棚推自行车时,发现史XX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没有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7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Ny的供述,失主史XX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电动车销售登记单,视频资料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Ny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Ny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