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胡承瑜,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嘉禾县法制办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并出具借条。从2000年4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借款时间已10年零5个月,本金加利息应还原告x元,减去对帐已还利息5740元,被告现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原告借款本息x元。
被告刘XX辩称,被告2000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因当时歧峰村X村学校教学楼工程款x元。在2000年底,经歧峰村委会、原、被告三方协商同意,被告对原告当时所负的x元债务由村委会承担。债务转移后,2002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陆续从歧峰村学校收取了5740元。原告以实际的行为表示认可和接受了此种债务转让偿还方式,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X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月利每元每月3分(每月300元)”。因当时歧峰村X村学校教学楼工程款,被告为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同意,由原告于2002年至2007年期间陆续向歧峰村委会收取了合计5740元。至2010年9月25日止被告仍下欠原告本息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对帐单、歧峰村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关于借款本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辩称该债务已全部转移由歧峰村委会承担的诉讼主张,虽提交了歧峰村X村学校的证明,并且原告还向村委会收取了部分钱款,但仍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本案债务全部转移由歧峰村X村委会已经收取的钱款只能证实该债务部分转移由歧峰村委会承担。本案未结清的钱款被告仍应依约偿还,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5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